生态环境追责官员被调离至少一年不得提拔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8月9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值得注意的是,党政领导干部若因生态环境损害,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 无论责任人是否调离退休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近日印发的《办法》进一步落实该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办法》规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也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明确25种追责情形
“决策”失误亦受追究
《办法》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办法》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采取“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相结合的形式。中组部有关负责人指出,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和经济、社会危害甚至政治影响。因此,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就必须重视预防、前移“关口”,不能局限于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再进行追责。
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受到责任追究,目的就重在防患于未然。
干部因生态环境损害降职
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中组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要遏制和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就必须从制度上把履行生态环境建设职责与干部选拔任用挂钩。
《办法》提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释疑
为何要将追责对象
聚焦于党政领导干部?
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从现实情况看,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事件往往与党政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有着直接关系。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而对作出决策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往往难以追责到位,容易出现“权责不对等”的现象。
针对这种情况,《办法》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追责情形中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清单”。
为了应对责任追究启动难、实施难的问题,《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启动和实施程序。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要主动作为,发现有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此外,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本组文/综合新华社报道
追责
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
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
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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